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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郭**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郭**、徐**、郭*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3792769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6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与原告郭**、徐**、郭*(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羊毛衫市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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