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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严**等四人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在茅镬村私有住房时的相关决定文件或相关会议摘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章**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章**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章**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撤销了章**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章**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作出章政信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章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已被撤销,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实际已不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等四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章政信开告(2015)第2、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除了答复的对象有部分不同,答复实体内容完全一致。故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撤销其作出的章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该答复行为明显对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章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四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已作出章政信开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撤销了其之前作出的章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四上诉人。故四上诉人起诉时,其诉讼的对象章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已失效,四上诉人不能再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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