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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毛**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8日,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拆迁人)与原告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宅协议》,受委托拆迁单位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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