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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汪**、王**、王**、王**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王**、上诉人王**、王**、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于1996年10月21日,根据王**的申请,依据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甬北集用(1996)第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使用面积151.9平方米,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地号为1310023,土地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双桥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王**系二兄弟,王**、王**王**之子,王**、王**、王**王**之子,上述七人均已故。王**与妻子金**育有六子二女,即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及汪**之妻王**(蓉)。王**与王**系王**二女。1951年联合乡农业税土地清册上记载地号为2327号的14间平屋户主姓名为王**,备注信息为王**、王**、王**、王**(王**)4户共有。1982年,第三人吴爱芬之夫王**从金**处获赠双桥村五份头王家坐东朝西半间平屋产权,通过买卖从陈**处取得双桥村五份头王家半条弄堂产权。1995年11月18日,王**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座落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双桥村占地面积为74.8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依据为1991年《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对座落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双桥村占地面积为59.6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依据系最终审批时间为1996年12月11日的《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为“祖传”。1996年10月21日,王**又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座落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双桥村占地面积为17.5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依据为《村民补办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认为上述宗地四至清楚、面积正确,且无权属纠纷,被告遂于1996年10月21日对王**的上述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同意对共计151.9平方米(74.8+59.6+17.5)集体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诉甬北集用(1996)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5年7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部分土地房屋在1951年农业税土地产量清册上登记为王**、王**、王**、王**(王**)四户共有,且结合赠书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第三人吴爱芬至少认可王**、王**在1982年之前确实拥有讼争部分土地房屋的事实,故十原告作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原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184号)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土地权属审核是土地行政确认过程中必须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重要事实依据。王**基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共分为三个部分,其中17.5平方米补办建房部分,原告并无异议;其中74.8平方米土地系王**在1991年通过私人建房审批获得,可以说明该部分土地的权属来源;余下59.6平方米土地,系王**依据《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获得。上述59.6平方米土地所依据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只能表明王**提出该部分土地登记申请以及该土地四至边界等事实,不能证明该部分土地的权属,且该《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的最终审批时间晚于土地使用权审批登记时间,不能认定为合法依据。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该59.6平方米土地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鉴于被诉甬北集用(1996)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1日作出的甬北集用(1996)第23号土地使用证违法。

上诉人诉称

10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祖屋有继承权和继承份额,王**和王**所继承后的房产被王**侵吞。二、赠书系伪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对被上诉人吴**在1310023-2、1310023-1地块中侵占原告的产权行为作违法定性结论,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吴**律师多次提供伪证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返还原告已损失的房产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承担诉讼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二审的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四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确认涉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吴**辩称,与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确认涉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1951年农业税土地产量清册、赠书、第三人吴**认可王**、王**在1982年之前拥有讼争部分土地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10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依据,该证据形成于1996年12月11日,晚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间,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缺乏该部分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据。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证件土地使用证明书》所涉59.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被上诉人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该59.6平方米土地登记在王锡洲名下,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不足。由于被诉甬北集用(1996)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10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汪**、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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