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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公安局与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徐**随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到奉化市民政局商量生活救助事宜,同年3月15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民政局四楼胡**局长办公室门口,采用吵闹、地上打滚、小便,将民政局办公室的档案袋铺在地上,拨打110、119等方式,干扰民政局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间长达10小时”,决定对原告徐**行政拘留14日并对原告执行了拘留。原告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补偿原告5.3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0.3万元后,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同年8月,王**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从今以后徐**的下半生生活费由王**承担……徐**的伍万元钱由我王**保管,每月在月底支付生活费壹仟伍**,另支付房租费伍**,过年费用壹仟元。伍万元钱徐**要归还,王**随时归还,归还之日起生活费停付。”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奉公行决字(2008)第775号对徐**的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奉公行决字(2008)第7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因原来已执行,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5月19日,原告徐**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反映奉化市公安局伤害案件未破、帮助其治疗养伤期间及行政拘留等事项所带来的信访问题,达成的一次性帮困及司法救助化解方案即:(1)兑现行政复议调解补偿款5万元;(2)由奉化方给予徐**司法救助款10万元,用于伤势治疗;(3)由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政府给予徐**解决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总计贰拾万元整(20万元)……承诺息访罢诉,原所签的一切协议字据(条)全部作废。如若再次上访上诉,自愿退还给予司法救助款及生活困难照顾款、行政复议补偿款等款项。”同日,上述20万元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所述的被告行为均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原告认为其一直处于维权中,应未过时效。但国家赔偿时效不适用中断的规定,只适用中止的规定,而中止的适用情况为“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过两年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徐**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实施了强制拖拉、殴打、暴力伤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等非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健康、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具了承担上诉人下半生生活费用的协议书,但其未履行。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在进行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下半生生活费用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一切经济损失,履行诉争协议。

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期限只适用中止的规定,不适用中断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徐**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强制将其带到奉化市民政局,后又在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执行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害,要求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徐**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外,上诉人徐**诉称的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实施的其他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执行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就相关的纠纷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的款项已也支付。又2009年5月19日,上诉人徐**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载明“原所签的一切协议字据(条)全部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徐**诉称的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之前(包括2009年),上诉人徐**对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早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时效。故,上诉人徐**提起赔偿请求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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