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与洪**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洪永福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9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甬北集用(1995)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赵家村后漕头,地号为1650021,土地性质为集体,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平方米。

原告诉称

2原告诉称,其系姐弟,生父母为洪**(又名洪**)、孙**。解放前后,2原告与父母亲一直住在自己祖辈遗留下来的二间祖屋。档案馆的历史登记档案记载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登记在父亲洪**名下。1953年起,父母因进城务工,故搬迁至宁波市南社壇巷10号居住,当时因邻居严**住房不够,就要求借住该二间祖屋。后由后漕头生产队队长余新法作为中间人将该二间祖屋借给严**及其儿子(即第三人严蝶水)居住,并约定不收租金、祖屋的保养和维修由严**一家负责、若以后洪家需要收回或居住严家须无条件返还。此后,该房屋长期由严**一家居住。1981年3月26日和1990年5月9日,父母洪**和孙**先后去世,故该房屋成为2原告的可继承遗产。但因姐弟关系和睦,故长期没有分割此不动产。1995年9月,第三人隐瞒客观事实,谎称讼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个人而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宁波市**北分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错误地颁发了上述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甬北集用(1995)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证,严重地损害了2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5年9月颁发的甬北集用(1995)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证。

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公证书》、《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甬北集用(1995)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材料以及《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原告提交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不能反映出土地界址情况,不能证明2原告主张权利的地块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具有一致或重合关系。《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记载的房屋为平房一间,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为楼房二间和平房一间,二者之间互相矛盾。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证明人戴**的言词证据系孤证,且其证明的所谓“借住祖屋”一事距今时间久远,该证言不足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讼争土地房屋系经合法审批而建造和使用,其系讼争土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讼争土地房屋有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父亲系严**(又名严**)。1995年9月,被告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甬北集用(1995)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2原告以讼争房屋土地系其继承的合法财产、第三人及其父亲租住了讼争房屋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提供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内容为:户主洪**,住址后漕头,田*2.961亩、(宅)0.508亩、(宅)0.292亩、宅平屋一间0.161亩,与上述田*2.961亩同行对应的“租佃或典当土地”栏记载“使用关系:出”、“业主或典佃户姓名:严**”,“纳税土地”栏记载“出租土地:2.961亩”,“无收益土地”栏记载“宅:0.961亩”,免税土地0.961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的原告对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本案中,2原告为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公证书》、《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洪小*”和“洪孝棠”系同一人、2原告系洪小*的继承人之事实。《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能够证明1953年洪小*户有田(种禾)2.961亩(均为出租、纳税土地)出租给本乡4村的“严**”,另有宅基地三处共0.961亩(均为无收益、免税土地,一处为平屋一间0.161亩,另两处为无房土地分别为0.508亩、0.292亩)的事实,但该事实与2原告所诉称的其有二间祖传房屋、其分户清册中记载的租户“严**”就是指第三人的父亲严**租住了该二间房屋的事实明显不符。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也提出了位置、面积等方面的合理质疑。对以上事实矛盾和质疑,2原告均不能提出合理、正当的理由进行解释。2原告又提供了《公证书》和《声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严**租住其祖传房屋的事实。虽然该《公证书》和《声明书》在形式上是公证文书,但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在实质上应为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2原告不能提出正当理由予以说明,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公证文书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可以认定2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未尽到合理的初步证明责任,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土地与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系同一宗地或相互重叠。2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