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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余姚**术协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诉被上诉人余姚**术协会(以下简称余**协)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倪**,被上诉人余**协委托代理人桑**、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u0026amp;ldquo;您任职市科协专职副主席近十年,理应知**科协和下属事业单位(市科学馆)的工作和运行情况,但鉴于您申请了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可以到科**公室查询u0026amp;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协会章程》第一条规定,中国**协会是中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明确了科学技术协会仅有建议、协助行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等功能,可见,科学技术协会是人民团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非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更非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在科协活动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双重性质,本案中的被诉主体是属于机关法人的市科协机关,不是同名的人民团体。其是采用行政编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职责。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如对被上诉人所属学会的管理;二是来自《余姚**术协会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三定方案u0026amp;rdquo;)的规定,如对余姚市科学馆的管理。三、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明确将被上诉人列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单位,并且各级政府都依法将科学技术协会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单位。综上,被上诉人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询问中辩称其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群众组织和人民团体,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其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有关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科学技术协会的性质也有相同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查明,上诉人倪**从2004年3月起任被上诉人余**协专职副主席,至2014年7月被余**委免去该职务,现为余**学协会干部、专职常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换言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对无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外部获取途径,赋予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任职被上诉人余**协专职副主席期间,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分别向其所在单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告知书》,该行为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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