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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与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戎**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戎**原审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前往宁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窗口办理出入境证件。该局一工作人员受理后,另一工作人员却告知其不能办理出入境证件,且没有向其出示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文件规定。戎**认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利,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出入境管理局的不予准予出境决定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不准办理出入境证件及出境旅游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提起行政诉讼系要求撤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的不准办理出入境证件及出境旅游的决定,但根据其提供的起诉材料以及经过对戎**的询问,戎**并无直接的、明确的证据证明出入境管理局作出过其所诉请的行政决定,因此,戎**提出要求撤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的不准办理出入境证件及出境旅游的决定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向出**理局提出了出入境证件办理申请,该申请被终止办理系事实。出**理局不准戎**办理出入境证件及出境旅游,违反了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告知戎**有申请回避权,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未将出**理局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出入境管理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诉请法院撤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的不准办理出入境证件及出境旅游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局作出过该行政决定,故原审法院以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戎**特别授权代理人虞*良发送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符合法定审理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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