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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章**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猛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就涉案土地批文的有效性和相关的其他土地事项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下属的鄞**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对被告下属的鄞**局作出的鄞州土信访(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当作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二、涉案土地批准文件中包含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土地批准文件是否失效有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之前,作出原裁定,审判程序违法。四、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下属的鄞**局于2014年8月11作出的鄞土信访答字(2014)0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系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通过走访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浙**(A2004)第10119号、浙**(A2005)第10272号批准文件在2012年实施是否有效,同一项目分二次批准是否合法有效,即将进行的项目建设是否合法等3个问题,属于咨询意见性质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问题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经审查,没有发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原裁定的落款时间在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之前,审判程序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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