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阅卷、调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通过江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交编号为NB20141100005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的《甬公北终字(2010)第1号决定书》,盖章核对与原本件无异”。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江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甬公北终字(2010)第1号决定书》,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7日对原告进行送达,如原告还需要该信息,可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查阅”。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编号NB20141100005号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申请,实际要求获取的是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案卷材料,故被告对其作出的相关告知行为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应当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应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书面答复,通过网络答复不合法。四、被上诉人应当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救济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甬公北终字(2010)第1号决定书》系被上诉人在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上诉人系该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公开该材料,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