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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用地审批问题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性质、用地批准等用地审批文件。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查单》,并于2015年1月4日按照原告申请表上的通信地址将信息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材料通过邮寄答复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均在被告收到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内容上看,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与途径,已通过书面指引网址、网站,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内容的获取方式和途径;第二,从延长答复期限来看,根据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延长答复期限审批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且在延长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在程序上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是,被告未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决定,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虽然该瑕疵对原告的实际利益并不产生影响,不足以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瑕疵反映了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对于程序方面不够重视,容易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产生质疑,对此予以指正;第三,从送达程序上来看,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邮件查单、情况说明与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服务发票、邮政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原件,其证据上的邮件编号、送达时间均一致,且送达地址也与原告申请表上的通信地址相一致,说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且该告知书未按上诉人要求提供纸面文件信息,只提供了相关网址。上诉人不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网址查询到所申请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上诉人未签收被上诉人所述挂号信,也无从知晓挂号信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延长了答复期限,并将告知书和延期审批表送达给了上诉人,作出答复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经签收了《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对证据的补强。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答复形式作出规定。网站上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只需要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服务发票、邮政快递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北京邮寄了一封挂号信,该挂号信经过北京**投递部安排投递妥投。结合编号为(2014)025号的《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邮寄信件的常规范围、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留下的通信地址与北京**投递部的距离、挂号信邮寄的时间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此,关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编号为XA01681301633的挂号信向上诉人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将延期决定告知上诉人,未按照申请表的要求以快递方式进行邮寄,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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