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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邬**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可知,从1960年左右起,上诉人邬**及邬**(系上诉人胞弟)居住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67弄16号直管公房,该直管公房以上诉人邬**及邬**的父亲邬**为户主承租。199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原余姚**管理局、出租方)与邬**(承租方)签订《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邬**填发了武字第119号《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租赁证》。2005年6月15日,上诉人邬**向余姚市房管部门提交《关于申请分立(租)房证的报告》,同月18日,上诉人邬**又提交《公有住房转户(分户)申请表》。其申请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13日,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公房承租的问题,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和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解决,法院不宜直接处理”,遂驳回2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字第119号《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租赁证》,并依法进行重新确认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中,2原告至迟在2005年6月15日向市城区房管所提交《关于申请分立住(租)房证的报告》时已知晓户号为武字第119号的《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证》的承租人姓名登记为邬**的事实。故按照起诉期限的规定,2原告至迟应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即2007年6月1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邬**、徐**的起诉。

2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因涉及不动产,不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诉讼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应确定为二十年。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邬**在2005年6月15日向市城区房管所要求分立(租)房证报告中,明确表示“因历史原因只将邬**一户列入租房证中”,且被上诉人对2上诉人的分立房证请求明确予以否认。故2上诉人应当于2005年6月15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表明,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邬**于1993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明知的,从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今已经超过22年。故被上诉人认为,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邬**在《关于申请分立住(租)房证的报告》明确表示涉案直管公房“户主名称为邬**”、“因历史原因只将邬**一户列入租房证中”等内容可知,2上诉人最迟于2005年6月15日已经知晓武字第119号《余姚市国家直管公房租赁证》将承租人姓名登记为邬**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2上诉人应当于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即2007年6月15前提起行政诉讼。至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2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诉称,系对该条文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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