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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蒋**、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对被执行人蔡**、蒋**作出北计生征字(2014)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蔡**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蔡家边23号1幢108室非农业户口,认定被执行人蒋**为浙江**屏街道朱家河村66号农业户口。该二人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蔡**是初婚未育,蒋**是丧偶再婚,于1991年7月21日与前妻生育第一胎女儿,前妻已死亡。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再生育批准,二人于2009年12月13日符合政策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5月2日违法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蒋**按浙江省奉化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75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5350元(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圆整);对被执行人蔡**按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5802元(柒万伍仟捌佰零贰圆整),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1152元(壹拾壹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圆整)。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02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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