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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湖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蒋**道办)、杭州市国土**称国土西湖分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认为原审被告于2007年实施的拆房行为违法并致其房屋灭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原审被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主张原审被告于2007年实施了拆房行为,要求确认拆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主张原审被告于2007年实施的拆房行为违法,而杨**至2012年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蒋**道办在2007-2008年期间,以案涉项目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并经国**分局审核。之后,被上诉人即拆除了上诉人的自建合法房屋。2012年,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自己房屋所在地块并无拆迁许可和征地批文,故认为两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于2007年实施的拆房行为违法,遂于2012年向西**院提起诉讼,西**院以已经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不予受理,该案经浙江**民法院再审后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需要上诉人分别单独起诉即可。故上诉人再次向西**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结论错误。一、2007年时,相关部门是以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故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该行为是行政行为,仅以为是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二、上诉人知晓房屋拆除行为被作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当时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自己房屋所在地块并无拆迁许可和征地批文,自此才知道该行为系行政拆除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知晓行政行为存在时于2012年4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民法院(2015)浙立行申字第20号行政裁定系以上诉人原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为由认定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未对起诉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现上诉人杨**独立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仍应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等问题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杨**主张在2007年房屋被拆除时,自己尚不知晓该拆除行为的性质,但其在2007年已知晓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杨**迟至2012年方对该拆除行为首次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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