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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周**、殷**(以下简称殷**等3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殷**等3人向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邮寄《无证拆迁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停止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行为,对五常街道办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请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殷**等3人。2014年6月26日,余**分局经审批予以立案。2014年7月25日,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余**分局经审批后办理案件延期手续。2014年9月25日,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余**分局经审批后再次办理案件延期手续。2014年10月30日,经审批,余**分局作出撤销立案决定。2014年12月1日,余**分局作出《关于对申请无证拆迁查处情况的反馈》。该《反馈》告知殷**等3人,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余**分局认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的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余**分局已经撤销该案的立案程序。殷**等3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后,查处无证拆迁或非法拆迁行为,并非余**分局的法定职责。殷**等3人要求余**分局履行查处五常街道办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等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殷**等3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五**道办实施的无证拆迁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余**分局在对五**道办的无证拆迁行为立案调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被余**民法院、政府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判决、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处理。而被上诉人余**分局在此情况下,仍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是行政不作为。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市辖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五**道办的违法行为也应当依法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2、撤销余**分局认定五**道办无证拆迁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余**分局对五**道办实施的无证拆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五**道办答辩称,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因此,该案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相关内容,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具有查处无证拆迁或非法拆迁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并撤销立案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余**分局已不具有对余杭区内的非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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