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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丁志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志法、潘**、潘*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丁**等3人诉称,在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一方平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丁**等3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江**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系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与潘*瑛系再婚夫妻,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潘*系潘*瑛之子。上述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因钱江苑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下设杭州市钱江苑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陈**(丁**)户发出通知:“你户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位于钱江苑安置房项目区块,你户户主陈**已于2009年签约并进行补偿安置。根据指挥部要求,将于近期对陈**所属房屋部分进行残值回收,同时保留丁**所属的60平方米房屋。为确保残值回收中住户生命财产安全,请你们接到通知后3日内搬离该房屋进行过渡,过渡地点为和谐嘉园北苑4幢1单元,过渡期为1年,望积极配合,及时搬离。”2014年3月24日,丁**等3人向江**分局及四**出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对丁**等3人的人身安全和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当晚,丁**、潘*多次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要拆除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110接警后转至四**出所处置该警情,四**出所指令执勤民警王*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该民警反馈系房屋拆迁行为,四**出所、110指挥中心均以公安机关无权监督拆迁行为为由向潘*作出了答复与解释。2014年3月25日,案涉三叉花苑9幢部分房屋被拆除。丁**等3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丁**与前妻陈**之女,2009年8月7日,陈**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就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陈**所在黄金姑户已按约腾空相应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对于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无监管职责。本案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系由政府组建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事业法人,已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根据上述协议拆除相应房屋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江**分局在接到丁**等3人的书面申请与电话报警后,经调查得知,丁**等3人报警所称事项系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履职范围,故向丁**等3人作出了相应答复与解释,并无不当。丁**等3人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等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等3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等3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报案事项是“上诉人的住宅被他人非法入侵,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被他人非法侵害,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故意毁坏”,并不是“拆迁矛盾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针对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非法侵入其合法住宅、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和故意毁坏上诉人房屋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报案,该报案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治安受案范围,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调查处理,但被上诉人却拒不依法调查处理,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把案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狡辩为行政行为,拒不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众所周知,拆迁必须是依法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拆迁公司都必须依法行事,若行政机关和拆迁公司无视国法、违法拆迁,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和拆迁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若不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拆迁公司的法律责任,就是不作为,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原审法院无视案涉违法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拒不依法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人侵害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以房屋拆迁为由来为被上诉人辩驳,并以房屋拆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系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报案的违法事项进行查处;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人身财产保护一事其实质是因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公安机关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机构,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二、公安机关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接到报警后,江干公**派出所已指令在现场的民警处置该警情,民警向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反馈系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行为,并将情况反馈指挥中心。四**出所又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调解离婚协议书、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的房屋内人员的户籍、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同时,在2014年3月24日晚至2014年3月25日房屋被拆的过程中,四**出所始终安排警力在现场维持秩序,确保现场人员人身安全。同时也向上诉人作出了相关答复和解释。故被上诉人及四**出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江**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即指令执勤民警处警,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现场系相关单位组织的房屋拆迁行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警情结束处警并向上诉人作了答复和解释。故江**分局已经履行了应有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实质是因拆迁而引发的矛盾,对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及相应的安置补偿问题,丁**等3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潘**、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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