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宁波市**北分局土地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