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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收到起诉人毛**的起诉状。起诉人毛**诉称:1982年上半年起诉人因病向奉**医院(原奉县岩头公社卫生所)医生吴**询问并接受治疗,吴医生向起诉人左侧第五腰椎外侧部位注射50%葡萄糖溶液行为加上不当的推拿手法导致起诉人行走不便,只能卧床休养,并失去了劳动能力等。两年后奉化**组织相应人员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起诉人不服,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起诉人不断上访,2004年7月,奉**生局召集专家对起诉人的医疗事件做重新鉴定,但整个鉴定过程草率、敷衍。事后奉**生局出具书面意见。起诉人认为该书面意见错误,故起诉奉**生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奉**生局2004年作出的无证据说明吴**医生的治疗行为与起诉人所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判令其重新作出属于医疗事故的意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奉**生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对起诉人的医疗事件会诊后的说明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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