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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许**、刘**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许**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向上村非农业户口,认定被执行人刘**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向上村农业户口,该夫妇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4月3日该女孩意外死亡;后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5月28日在宁**儿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许**按宁波市江北区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36232元(拾叁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圆整);对被执行人刘**按宁波市江北区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224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68896元(陆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05128元(贰拾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圆整)。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计生催告字(2014)第5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9日缴纳60000元社会抚养费,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清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许**、刘**申请执行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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