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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奉化市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奉化市公安局2009年2月10日将原告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受理后,原告徐**申请撤回对奉化市松岙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徐**签发户号011004468号户口簿,将原告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

原告诉称

原告徐*飞诉称,上世纪70年代,原告与奉化县松岙公社(乡)东海大队知青结婚,户口从出生地农村迁入松岙镇后,户口性质一直是“农业户”。原告的女儿陈*1997年考上高校时,户口性质也是“农业户”。1986年,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务院(1984)141号文件精神,非法将原告的户口变更为“自理口粮户”,即为“非农业户”。根据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下设的行政审批科2012年3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信访答复,原告在1985年之前一直是“农业户”,是在1985年年报上被松岙公社(乡)改为“自理口粮户”的。原告从未到集镇务工、经商和办理服务业工作,也未要求办理自理口粮户,因为早先农民没有户口簿,故原告直到2009年拿到被告制发的户口簿时才知道户口性质变为了“农业户”。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的户口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0日将原告徐*飞的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的登记行为,并责令被告将登记信息改正为“农业户”。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辩称,一、1984年,**务院出台了国发(1984)141号文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员可以办理自理口粮户。1986年,根据原奉化县政府奉*(1985)91号文件、奉*办(1986)61号文件,原告被转为自理口粮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日期为1990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户口登记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2006年4月11日,原告在换领二代身份证时,在载明其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户口簿上明确记载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丈夫陈林木向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提出要求被告按农业户口落实政策问题。2012年5月14日,原告委托陈林木到奉化市信访局办理户口性质事宜,要求转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已经知道自己的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9年,截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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