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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瓦厂与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振兴砖瓦厂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慈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补助资金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上诉人依照《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的规定,将其已领取的补助款1166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0日书面答复上诉人。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的规定,列入淘汰提升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粘土砖瓦窑的,可享受每门53000元补助资金,上诉人有22门窑洞。但在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专项治理期间,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包括窑洞等,已因长邱线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全额征收并补偿完毕,且补偿标准高于《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确定的补助标准。因此,上诉人不应另行享受淘汰提升补助资金,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该笔补助资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3日,原告(被拆迁人)与被告(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长邱线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同意将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土地面积(用途为工业)6670平方米、建筑面积4503.66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等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共补偿原告15001813元,其中包括对烟囱(50米)、窑洞(22门)及烟道的补偿合计1287600元。同月11日,原告腾空房屋,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后,组织拆除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等。

2012年6月15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成立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慈溪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粘土砖瓦窑企业所在镇(街道)具体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市里将安排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对按期完成任务的企业予以适当补助等。同年7月19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慈**政局共同印发了《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主要内容为对本次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中关停拆除的企业进行补助;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拆除的,每门补助53000元;补助项目的结算,均以镇(街道)为单位统一办理,并负责本区域内具体的结算和兑现;补助程序为凡符合本办法补助条件的镇(街道),向慈溪市粘**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慈溪市粘**工作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并核定补助金额,报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慈溪市财政按核定的金额给予补助等。该补助办法附有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名单,原告在该名单之列。

2013年6月,被告向慈溪市粘**工作办公室提出《慈溪市关停粘土砖瓦窑资金补助申请表》一份,载明关停企业为原告,窑门数22门,实际拆除日期为2012年6月,申请实体补助金额11660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领取了上述补助款1166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补助资金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依照《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的规定,将其已领取的补助款1166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不予支付该笔补助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由镇(街道)具体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亦规定补助项目的结算以镇(街道)为单位统一办理,并负责本区域内具体的结算和兑现,故被告具有审核补助对象的职权。虽原告被列入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名单,但《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的补助标准以窑门数为计算依据,该补助办法出台前,原告所有的22门窑洞已因拆迁补偿到位后被拆除,故被告答复原告其已获得包括窑洞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以及被告不应支付补助款的原因,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妥。被告以其征收、拆除涉案窑洞为由领取补助款项,以及答复原告原属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厂房、窑洞等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描述,确有不妥,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审核补助对象的职权,根据《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补助资金结算的职能。上诉人已被列入《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所附的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名单,享受补助的资格已被认可。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享受补助的主体资格,也应当向发文单位呈报决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申请淘汰提升补助资金,但领取补助资金后又否认上诉人的补助资格,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职权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补助资金。对该补助资金申请的审批部门的确定问题,《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成立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里将安排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对按期完成任务的企业予以适当补助。与该实施方案配套的《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进一步明确,对本次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中关停拆除的企业进行补助;补助程序为以镇(街道)为单位,向慈溪市粘**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慈溪市粘**工作办公室经组织现场验收并核定补助金额后,报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慈溪市财政按核定的金额给予补助。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领导小组系慈溪市人民政府为开展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慈溪市人民政府承受。因此,对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补助资金申请行使审批的职权在于慈溪市人民政府。

虽《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粘土砖瓦窑企业所在镇(街道)具体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但在《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对申请淘汰提升补助资金的审批权限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粘土砖瓦窑企业所在镇(街道)享有对申请淘汰提升补助资金的审批权限。被上诉人作为淘汰提升补助资金的申报及结算、兑现部门对上诉人提出享受淘汰提升补助资金的申请,直接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实质上行使了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慈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慈溪市振兴砖瓦厂要求支付补助资金的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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