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宁**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宁**法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宁**法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法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方**其提出的对法律条款作出法定解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并建议原告拨打“12348”法律咨询热线或者到鄞州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现场咨询。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快递邮寄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行为,答复程序合法的事实;2.《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容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有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的申请并非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方*荣诉称,原告在办理王**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与该案受诉法院承办法官就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等条文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国家进行普法宣传的专门机关,理应知晓上述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故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在答复中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案外人王**与中国移**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并非王**一案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所作的定义,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系统要求被告对最**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作出法定解释,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三、对法律条款作出法定解释并非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全**常委会以及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必须由最**法院依法行使。而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作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对最**法院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解释的行政职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送达形式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时要求的送达方式是“邮寄”,而被告提供的送达方式是“快递”。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宣传、普及法律的职责。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并对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方**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法条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方**其提出的对法律条款作出法定解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并建议原告拨打“12348”法律咨询热线或者到鄞州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现场咨询,后通过EMS邮政快递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对法条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涉案信息申请,是请求被告对司法活动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和确认,该申请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但实质上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对涉案信息的答复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说明了理由,并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方式与其申请时要求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中纸质告知文书的送达而言,“邮寄”和“快递”两种方式的送达效果并无本质区别,且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并未对原告造成额外的费用负担,被告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原告作为本案行政告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被告就原告主体资格所作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请求撤销宁**法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甬司公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履行答复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