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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王**、王**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坛镇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甬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杨**、王**、王**,被上诉人黄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杨**、王**、王**均系宁海县黄*镇杨家村村民。4原告以被告黄*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占用其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同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黄*镇政府占用其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被告黄*镇政府与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被告黄坛镇政府占用其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违法,二是要求确认被告黄坛镇政府与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在一个案件中合并提起,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杨**、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杨**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借地协议是行政协议。没有上述行政协议,就没有被上诉人实施占用上诉人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该行为和上述协议存在密切联系,上诉人可以对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占用上诉人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涉案借地协议是民事协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行为违法和确认涉案借地协议违法的诉求,是在一个案件中提起两个不同的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违法的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铺设输气(油)管道行为及被上诉人与杨**委员会签订的借地协议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对该两个行政行为可以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同时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合并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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