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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曙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就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拆迁项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等信息,向宁波市**收办公室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告知上诉人就气象路1号地块的竣工报告信息,向备案单位宁波**员会(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月湖西区1号地块拆迁安置房1.气象路1号地块套数、套型。2.气象路2号地块套数、套型。3.气象路1号地块竣工报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虽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具体工作是由被告确定的、代表被告统一负责房屋征收的职能机构,即宁波市**收办公室来实施,被告据此指引原告向该职能机构申请信息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气象路1号、2号的安置房套型、套数”,不是被告答复中“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被告告知信息错误。结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申请内容表述和所需信息用途描述,被告的理解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仅就政府信息获取作出了指引,并未涉及具体信息内容告知,故不再对上述内容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原告主张宁波市已没有“宁波**员会”这一机构,被告告知信息错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自身所需的相关信息。被告告知的竣工报告备案机关名称错误,但所附地址正确,原告依照该地址,可以前往正确的备案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并且事实上原告已经依照该地址实际前往并找到了正确的备案机关,被告的笔误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告对有关政府信息的获取。但鉴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不严谨仍为原告带来了一定困扰,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以及要求重新告知气象路1号、2号地块安置房套型、套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掌握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的指引属于乱作为,指引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被上诉人指引其向宁波市**收办公室申请公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指引上诉人向“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申请竣工报告,虽存在笔误但不影响上诉人对有关信息的获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宁波市**收办公室作为辖区内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被上诉人指引上诉人向该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告知的竣工报告备案机关虽名称不严谨,但所附地址正确,上诉人依照该地址,可以前往正确的备案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的笔误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获取,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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