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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宁波**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教育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日,上诉人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向被上诉人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向被告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描述为“请贵局公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5)174号文件》、《浙人薪(1995)56号文件》和《浙人薪(1995)19号文件》等文件实施以来,贵局在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以及教育事业单位如果出现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如何处理?贵局是何时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本人与宁波**高级中学产生关于工作时间的纠纷的?对于宁波**高级中学强制本人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本人依照规定,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导致的克扣工资及学期考核C等,贵局是否认为该校执行了以上三个文件?”;用途描述为“作为公民,了解贵局对以上三个文件的执行情况;作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处理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电子邮件”。2014年9月18日,被告就此作出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政府信息范畴。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申请的“贵局在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系指鄞州区教育事业单位有无执行八小时工作制。据此,原告申请的全部内容均系向被告了解相关制度是否落实、咨询与个案相关的业务,虽原告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但其本质上为提问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所作的答复内容正确。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方式制作告知书,被告通过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且该告知书的内容已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形式并无不当。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该网络页面在说明部分统一明确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无需在答复时重复告知。又因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教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及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制作形式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全部内容均是向被上诉人了解相关制度是否落实,咨询与个案相关的业务,虽以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但本质上为提问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在网络平台上已经向上诉人发送了告知书,上诉人已经收悉并知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申请的全部内容均系向被上诉人了解相关制度是否落实、咨询与个案相关的业务,不属于《条例》第二条的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向上诉人发送告知书,且上诉人知晓了告知书的内容,故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形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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