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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鄞州区政府鄞政集裁(2014)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被执行人黄**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光新村46幢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根据拆迁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13)-053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鄞州区政府关批准了该拆迁项目的《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2014)4号)。拆迁人鄞州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迁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执行人黄**位于宁波市**东光新村46幢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属鄞州区三类地段住宅。根据被执行人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2-08-139、土地证号:甬鄞集用2007第12-07855号)和房产权证(鄞房权证姜*第××号)记载,被拆迁房屋的土地面积为60.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9.15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根据核工业华东地质局测绘院编制的《宁波市鄞州区地籍信息化姜山镇地籍调查资料》显示,2003年6月地籍调查测绘时,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陈**的宗地上(宗地号:1208139)未显示有建筑面积3.07平方米的房屋存在。经查,该建筑是被执行人于2003年6月后在被执行房屋的西侧新建的一间平房,作为杂物间使用。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测绘,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4平方米。据此拆迁人确认建筑面积为121.17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另外建筑面积为3.07平方米被拆房屋不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4年5月9日至5月19日,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被依法确定为评估机构,其对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即建筑面积121.17平方米(即砖混三等楼房)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合计补偿款为129103元。并于2014年5月9日至5月19日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在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之外要求另外购买30平方米安置用房,超出可安置面积部分愿意按商品价购买,具体安置125平方米、75平方米各一套,且在超过签约期后仍享受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优惠政策。经协商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签约协议,拆迁人鄞州拆迁办遂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决。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认为:被执行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新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无证据证明该新建房屋合法,故不能按被申请人现有房屋来确定其可补偿安置面积,从有利于被执行角度,对有证的一间楼房(包括阳台)按实际测绘面积121.27平方米(证载面积为119.15平方米)予以核定。被执行人要求另外购买30平方米安置用房,具体安置125平方米、75平方米各一套,超出可安置面积按商品价购买的要求,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超过签约期后仍享受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优惠政策的要求因不符合《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九条、十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三条、四条、九条、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和《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黄**位于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121.17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执行人可得货币补偿:1.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944094元及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94410元,合计1038504元;2.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60220元;3.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4.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3092元。上述4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人民币1112816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执行人可安置:1.拆迁人应对被执行人的被拆房屋,以121.17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为宁波市**东新花苑(暂名,期房)安置小区,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并结算差价;2.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60220元;3、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期房调产安置按二次计发,1000元/次),另外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4.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执行人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970元),拆迁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被拆迁人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验小学对面的房屋不少于可补偿安置面积121.17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四、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拆迁人。

该裁决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黄**,被执行人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黄**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黄**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黄**未自动履行,因被执行人黄**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申请执行鄞政集裁(2014)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黄**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鄞州区政府有权根据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在被执行人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的鄞政集裁(2014)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黄**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鄞州拆迁办,对于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关于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黄**位于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46幢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鄞州区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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