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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宁**计局审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同年4月23日、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宁**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上诉人胡**编号为NB20140900035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被上诉人未审计相关事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及“对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宁波市经济适用房申请中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及住房面积审计审核结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一、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二、对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宁波市经济适用房申请中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出具单位证明)、家庭财产及住房面积情况审计审核结果。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被告未对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开展审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上述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21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制作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进行相关审计活动。被告查阅2010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后,未发现原告所称“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即被告未曾对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进行过专项审计。同时参照《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建委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方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收入的认定并未规定需由被告审计。原告认为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的“审计审核”是指被告进行的审计,但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未在告知书中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存在不当,考虑到上述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对上述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计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上诉称,宁波市**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及被上诉人在涉案行政复议中辩称,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的“审计审核”,是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被上诉人具有协助实施《办法》的职责,审计中介机构应由其委托,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也应当报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对上诉人作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的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审计项目实施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只能对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开展审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未被列入审计项目计划,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过审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具有协助实施《办法》的职责及曾审计2007年度海曙区经济适用房的准购对象为由,推断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的存在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的规定及第五条第(二)项“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建设(房管)、民政等部门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民社区张榜公告10日,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规定,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必须逐年审计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进行相关审计活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甬审(2010)6号《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表》,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2009年至2015年的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审计事项。同时,宁波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上诉人提交的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的“审计审核”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的审计。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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