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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你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局反映的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信访事项,经我单位调查核实,现处理答复如下:经查阅档案,你于1965年12月应征入伍,1969年3月退伍,1969年9月进单位工作,于1975年4月批准办理招工手续,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全部缴费年限从1965年12月至1969年3月为3年4个月,1975年4月至2007年11月为32年8个月,合并计算为36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13号),原浙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据此,我们意见,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经查询你个人档案,并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情况,因此,你在1969年9月至批准招工前1975年3月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你的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开始计算,并与军龄累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48年1月5日出生,于1965年12月应征入伍,1969年3月退伍,1969年9月进林海合作商店工作,于1975年4月批准办理招工手续。2007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26日,被告核准原告全部缴费年限36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年9个月,至1997年底全部缴费年限26年1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1969年9月至批准招工前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被告均不予认可。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被告经查阅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工龄认定及待遇享受核定行为在2007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完成,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当时已经确定。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内容是对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工龄认定依据的说明,并没有为相关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于1965年12月应征入伍,1969年3月退伍,1969年9月进林海合作商店工作,至2007年12月21日办理退休手续止,实际工龄超过42年。被上诉人认定其工龄为36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6年8个月的法定工龄,并支付该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龄认定及待遇享受核定行为在2007年12月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完成,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当时已经确定。被诉信访答复内容是对上诉人个人基本情况及工龄认定依据的说明,并没有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该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职工办理退休程序,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工龄认定及待遇享受核定行为已经完成,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当时已经确定。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工龄并调整相关待遇。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要求作出信访答字(2014)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仅形式上是信访答复,而且内容上也是对上诉人在2007年12月退休时认定工龄及核定待遇的确定依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解释说明,并没有重新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该信访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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