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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集裁(2014)2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被执行人郑**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未实际进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根据拆迁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2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7)-0400号、浙土字A(2008)-023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鄞州区政府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2013)2号)。拆迁人委托宁波市鄞**迁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执行人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被拆迁房屋鄞宅集用(2002)05-6815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执行人郑**有三层楼房一间,房屋用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39.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9.7平方米。被执行人郑**于2006年8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将被拆迁房屋第一层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未参加2011年度个体验换照于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经营用房在本次拆迁公告张贴之时即2013年6月28日已空置至今。2013年7月17日宁波市鄞**迁办公室组织宁波市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绘、评估,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测绘、评估无果。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外围等可测部分进行测量,拆迁范围内被执行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包括6.33平方米阳台)。拆迁人初步确认被执行人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并由拆迁实施单位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对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135.49平方米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均为0.9。该部分被拆迁房屋的旧房补偿款为76823元(按新政策计算,调整后的旧房补偿款应为89017元),并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鄞州区政府另查明,被执行人郑**的被拆迁房屋与其儿子(另案被执行人)郑**的被拆迁房屋并排相连且建筑面积相同,其中该二户的二楼、三楼相互贯通无隔断,形成第一层楼按各自登记的房屋居住,二户贯通的第二层楼、第三层楼分别为郑**、郑**居住,拆迁协商期间,拆迁人曾要求被执行人明确被拆迁房屋二楼、三楼的实际产权人,被执行人以一家人为由未予明确。

鄞州区政府认为,尽管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三楼现由其儿子郑**实际使用,但由于被执行人未明确确权,拆迁人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鄞宅集用(2002)05-6815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房屋归属被执行人郑**并无不当。2013年12月11日,鄞州区政府公布鄞政发(2013)161号文件,通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执行新修订后的《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故本次拆迁应按照《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与该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适用该规定。被执行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从最大程度保护被执行人利益角度出发,拆迁人按135.49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妥。被执行人提出调产600平方米的要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拆迁房屋已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但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应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价格为准。本次拆迁公告发布日为2013年6月28日,故该价格应以2013年5月份价格为准,评估报告采用2013年6月份的价格,显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因适用新《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评估报告中的同类用途砖混二等重置价价格从每平方米63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730元。故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亦应作相应的调整。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待实地入户评估后,按规定另行计发。被执行人位于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第一层房屋系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经营活动,且在2006年8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鉴于其是在拆迁期间终止了营业,故确认被拆迁房屋曾用于经营的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3.054平方米)可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适当停产、停业经营损失。

综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九条、十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二条、三条、四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和《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1.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以135.4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小庄自然村北梁祝安置小区,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并结算差价。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合计931494元。2.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待实地入户评估后,按规定另行计发。3.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第一层房屋43.054平方米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金,5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112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即4822元。4.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如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因安置用房为期房,搬家补贴费按二次计发,即2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定后另行计发。5.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执行人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即每月1084元),拆迁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即每月1355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不小于135.49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8元/平方米每月临时过渡费+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即14634元。6.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拆迁人。

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郑**,被执行人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向被执行人郑**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郑**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郑**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申请执行鄞政集裁(2014)2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郑**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鄞州区政府有权根据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在被执行人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的鄞政集裁(2014)2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郑**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鄞州拆迁办,对于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关于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2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鄞州区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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