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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4号裁决,将腾空被执行人郑**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被执行人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根据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建设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7)-0400号、浙土字A(2008)-023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3年6月25日鄞州区政府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2013)2号)。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迁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执行人郑**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属鄞州区住宅四类地段。被执行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三层楼房一间,房屋用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为39.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9.7平方米。被执行人郑**的被拆迁房屋第一层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登记在其父郑**名下(于2006年8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由其父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未参加2011年度个体验换照,于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拆迁房屋的第一层经营用房在本次拆迁公告张贴之时即2013年6月28日已空置至今。2013年7月12日,宁波市鄞**迁办公室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测绘评估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17日组织宁波市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被执行人进行测绘、评估。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外围等可测部分进行测量,拆迁范围内被执行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包括6.33平方米阳台)。拆迁办初步确认被执行人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3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对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135.49平方米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均为0.9。该部分被拆迁房屋的旧房补偿款为76823元(按新政策计算,调整后的旧房补偿款应为89017元)。2013年9月13日至9月23日,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

拆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小庄自然村北梁祝安置小区,位于鄞州区住宅三类地段。拆迁办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因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郑**不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鄞州区政府根据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裁决认为,拆迁办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实施程序合法。尽管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二楼现由其父亲郑**实际使用,但由于被执行人未明确确权,拆迁办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确认鄞宅集用(2002)05-6814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被执行人郑**的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上显示的建筑面积为119.7平方米,经测绘,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从最大程度保护被拆迁人利益角度出发,拆迁办按135.49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妥。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故该面积可以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被执行人提出调产600平方米的要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位于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第一层43.054平方米房屋系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经营活动,且在2006年8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尽管被执行人在2013年6月28日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考虑到其是在拆迁期间终止了营业,因此该部分被拆迁房屋可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适当停产、停业经营损失。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九条、十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二条、三条、四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和《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1.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拆迁办应对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以135.4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小庄自然村北梁祝安置小区,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并结算差价。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846813元[(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135.49+层高修正×成新]及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84681元,合计931494元。2.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待实地入户评估后,按规定另行计发。3.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第一层房屋43.054平方米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金,5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112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即4822元。4.拆迁办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如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因安置用房为期房,搬家补贴费按2次计发,即2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定后另行计发。5.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办应当从被执行人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即每月1084元),拆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办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即每月1355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不小于135.49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8元/平方米每月临时过渡费+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即14634元。5.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申请人。

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执行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郑**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4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郑**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鄞州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郑**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前张自然村的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鄞州区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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