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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才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征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地款(118.0155万元)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拨付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村民。2003年10月2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慈**(2003)73号征地公告,其中包括征用附海镇东海村2.9211公顷集体土地(即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用于商业住宅建设,该块土地的征地款合计为118.0155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慈**(2003)73号公告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及收款收据凭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将延长答复期限。同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慈溪**财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2003)73号)涉及到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凭证复印件。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系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征地安置补偿费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信息系上下级财政专项资金流转的凭证,不是乡镇政府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亦非乡镇政府向被征收人下发征地补偿款的凭证,不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通过另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获知了涉案征地款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的具体时间,至于征地款下拨的收款收据,仅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资金流转的会计凭证,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并不能说明其拟取得该会计凭证的合理用途,亦未提供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其他证据。现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三条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信开告(2014)第32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慈溪市审计局作出的慈审政信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上慈政发(2003)73号公告及征地款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信开告(2014)第32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慈溪市审计局作出的慈审政信开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发布了慈**(2003)73号公告,且在公告中载明征地款118.0155万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拨付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在行政机关已告知相关拨款额度、拨付时间和流转去向等内容后,提出要求公开收款收据,但未能证明获取该信息是为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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