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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明、林**等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文明、林**、林**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房屋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文明、林**、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圣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贺**以其为被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中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案件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准许人民陪审员贺**的回避申请,由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徐**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文明、林**、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仑)征拆(2014)0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告知因林*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建设需要,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699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宁波市**迁办公室拟定的该征地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明确了下列事项:一、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二、拆迁范围:戚家山街道林塘村涉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具体范围以拆迁红线为准;三、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住宅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安置、迁建安置四种方式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北仑区仑政(2010)24号、补偿标准按仑价(2014)1号文件执行。选择迁建安置的须符合北仑区人民政府(2004)115号文件有关规定;四、搬迁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还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度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计划(仑*(2014)3号)1份,用以证明戚家山街道林*村(装备产业基地二期)列入2014年度拆迁计划。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3)-0699)1份,用以证明拆迁范围土地征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3.拆迁规划红线图1份,用以证明拆迁范围。4.《戚家山街道林*村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拆迁实施方案》(仑拆方案(2014)01号)1份。5.听证告知书(仑土听告字(2014)第1号)与送达回证1份。6.张贴听证告知书的现场照片1份。7.没有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1份。证据5、6、7用以证明公开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为要求听证。8.《关于林*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实施房屋拆迁的请示》(仑**(2014)3号)1份。9.北仑区人民政府同意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仑*批(2014)2号)1份。证据8、9用以证明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戚家山街道林*村(装备产业基地二期)拆迁方案。10.《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4)01号)1份,用以证明拆迁公告已公开发布。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房屋拆迁条例》。2.《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林文明、林**、林**起诉称:三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浙土字a(2013)-0699文件作出甬(仑)征拆(2014)0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但原告获悉浙土字a(2013)-0699文件发文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值得怀疑。浙土字a(2013)-0699文件中规定的拆迁范围是柴桥镇、大碶镇、小港镇、新碶镇,原告所在的戚家山街道不属于上述范围。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甬(仑)征拆(2014)0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7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拆迁公告。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林唐村将正在报批部分的土地作为第一期实施与事实不符。复议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多项复议请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甬(仑)征拆(2014)0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

原告林文明、林**、林**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红线内土地征用还在审批中。2.北仑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方案公(2014年第04号)1份,用以证明征收土地在网站上发布,包括房子和水田。3.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20)1份,用以证明国土局发布了拆迁公告。4.通知(关于水田承包合同到期,由林唐村出具)1份,用以证明林唐村的水田到2014年3月19日被征用。5.宁波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浙土字a(2013)-0699)1份,用以证明戚家山街道不在该方案范围内。6.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简介1份,用以证明安置补偿不具体。7.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去张贴过了。8.再告村民书1份,用以证明拆迁规划并不是原告要求拆迁的。9.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到宁波市政府去行政复议过。10.林**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林**身份。11.林文明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文明身份。12.林**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林**身份。13.红线图1份,用以证明公告中的拆迁范围不清楚。1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在林唐村张贴该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2014年2月24日,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依据宁波市北仑区政府2014年征地拆迁计划、浙土字a(2013)-0699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和拆迁规划红线图拟定《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拆迁实施方案》报宁波市**仑分局审核。宁波市**仑分局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拟定了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戚家山街道林唐村并在该村范围内张贴。在听证告知书明确的期限内,戚家山街道林唐村及各被拆迁人都未提出听证要求。经宁波市**仑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同意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了被诉拆迁公告。二、原告诉称浙土字a(2013)-0699文件发文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该日期应为网站登记日期,网站登记发文具有滞后性,不能作为批准日期进行认定,该文件的批准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浙土字a(2013)-0699文件批准宁波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共63.8109公顷。《宁波市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显示,该批次批准的范围包括大碶、新碶、小港、柴桥、戚家山五个街道12个村,原告提供的省政府批文不具有完整性。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能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原告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仑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403号);2.浙土字a(2013)0699号批准文件对应林*拆迁地块红线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9,原告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有权机关作出公文书证,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8、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批准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需经**务院批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省政府下发的批准文件,而原告所称的需**务院批准文件,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403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红线图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红线图包括了一期二期,二期拆迁没有告知当事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方案的资金证明和浙土字a(2013)0699号批文的内容,也未张贴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制定的拆迁实施方案,系公文书证,被告宁**国土资源局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发布甬(仑)征拆(2014)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过程,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是被告宁**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真实记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1、12、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4、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日期是2014年1月27日,而不是2014年4月8日,用地范围包括戚家山街道;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来源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土资源部的批复,系公文书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且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林文明、林**、林**现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村,位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4)01号)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22日,北仑区人民政府下达了2014年度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计划(仑*(2014)3号)将林*村列入2014年征地拆迁计划。同年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699)批准戚家山街道林*村林*拆迁地块(北仑-13)征收集体土地100547平方米。同年2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拟定了《戚家山街道林*村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拆迁实施方案》(仑拆方案(2014)01号)报宁波市**仑分局审核,方案中拆迁范围面积为104021平方米。宁波市**仑分局于同年2月28日发布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到戚家山街道林*村并在该村范围内张贴。同年3月10日,宁波市**仑分局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林*拆迁地块一期(装备产业基地二期)实施房屋拆迁的请示》(仑**(2014)3号),请示中拆迁范围面积为104021平方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同意上述请示的批复。2014年3月21日,被告宁波**源局作出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4)01号)并张贴于戚家山街道林*村。公告所附红线图拆迁范围面积为104021平方米,此外公告还明确了救济途径等事项。原告林文明、林**、林**不服上述拆迁公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波**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4)01号)。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更正公告》(甬(仑)征拆更(2014)01号),将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拆迁范围更正为100547平方米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与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土地范围面积一致,并在戚家山街道林唐村范围内张贴。

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既具有发布拆迁公告法定职权,又有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职责。本案公告中所涉及拆迁范围面积为104021平方米,而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征收方案中征收林唐村集体土地面积仅为100527平方米,公告拆迁范围面积明显超出了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土地面积,严重违反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理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对拆迁范围进行了变更,其面积由104021平方米变更为100527平方米,已同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征收土地范围面积相一致,因此已无撤销必要。因原告不撤诉,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甬(仑)征拆(2014)0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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