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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拆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中强制腾空被执行人陈**、叶**位于宁波市**新立村石桥5号的被拆迁房屋。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卜**、赵**及被执行人陈**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拆迁办)的申请,作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拆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因小港街道华生国际家居广场二期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493号、浙土字B(2009)-0203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位于小港**村石桥自然村的土地被征收。2013年9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宁波市**仑分局上报的《小港街道华生国际家居广场二期拆迁实施方案》,9月27日,宁波市**仑分局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3)0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决定对小港**村石桥自然村约65万平方米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执行人陈**、叶**位于小港**村石桥5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被执行人在2002年以无房户为理由申请获批宅基地120平方米,建2间2层楼房,建筑占地为11×8米。实际建房占地9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2.04平方米。另有平房94.9平方米。经杭州永**有限公司评估,2被执行人需拆房屋建筑面积336.94平方米,2间两层楼房的房屋评估金额为134816元,全部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126697元,楼房评估价、重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57、650元,2009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陈**与妻子叶**离婚,新立村石桥5号房屋归叶**所有,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在裁决前均未再婚。在2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家庭有常住人口5人,包括陈**、叶**,父母亲陈**、孙**及儿子陈*。2009年被执行人陈**家庭已拆迁了部分房屋,以陈**、陈**为被拆迁人调产安置了180平方米。陈**在2009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如今后遇到拆迁,与本次拆迁合并计算安置面积。

裁决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北仑区宅基地管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政策等规定,确认:一、可安置的户和安置人口认定。被执行人陈**、叶**虽离婚,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未再婚。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和北仑区的农村宅基地政策,2被申请人拆迁时应作一户认定。被执行人陈**无其他兄弟,拆迁时其父母应与陈**合户认定。2被执行人户有户籍人口5人,其中,其儿子陈*为独生子女,故安置人口为6人。二、根据2被执行人2002年的宅基地批文及实际建造情况,确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42.04平方米,其他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应自行拆除,逾期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三、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包括违法建筑部分,从有利于被执行人的角度不予扣除。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04)115号)、《关于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仑价(2013)12号)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应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42.04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陈**、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安置补偿方案中的一种作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额为536287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134816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138600元,安置面积外合法建筑补偿金12457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6697元。预付自行过渡费6个月960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搬家费二次2000元),同时可得7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该房楼层基准价为2700元/平方米)。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被执行人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98386元,具体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134816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341600元,安置面积外合法建筑补偿金124574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60099元,装修及随着物补偿费126697元。自行过渡费6个月9600元,搬家补贴费一次1000元。三、限被拆迁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

该裁决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陈**、叶**,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向陈**、叶**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仑政拆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北仑区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陈**、叶**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北仑区拆迁办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决,并在被执行人陈**、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陈**、叶**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北仑区拆迁办,对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仑政拆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中腾空小港**村石桥5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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