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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周**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周**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批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钱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7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依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申请作出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批准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该拆迁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范围浙土字A(2006)0394号批准征收的金华村徐家自然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共约44户农户,建筑面积8800m2,待拆迁结束时按实结算,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红线图为准;二、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执行;三、调产安置房源位于新城医院南侧地块,约需安置房屋面积8800平方米;拆迁安置用房位于骆驼街道董家畈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70万元,由镇**管委会负责落实。四、房屋搬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还对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原告诉称

2原告起诉称,2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2原告作出了《盛孝尧户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2原告当即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出示相关的征地拆迁手续。原告获得被告作出的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2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骆驼街道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镇海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宁波市**海分局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的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明确可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作出《骆驼街道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批准《骆驼街道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法定职权。拆迁人依据浙土字A(2006)-039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安置房源和安置资金证明,并制作《骆驼街道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报请宁波市**海分局审核。宁波市**海分局于2011年3月25日发**农拆(2011)5号《拆迁听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海分局在镇海区**村民委员会会议室举行了听证,解释拆迁方案和政策。2011年5月26日,宁波市**海分局审核同意《骆驼街道金**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月27日,被告批准了《骆驼街道金**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宁波市**海分局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了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张贴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发布,明确告知被拆迁人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有:

1.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1份;

2.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镇海区政府根据宁波市**海分局的申请及提交的浙土字A(2006)-039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波市2006年度报省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镇海区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2006)浙规(地)证02051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骆驼街道金华村经济适用房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证明》、《骆驼街道金华村经济适用房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安置用地已经落实等相关材料,作出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批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5月31日,宁波市**海分局发布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2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镇海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2015年3月10日,2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宁波市**海分局于2011年5月31日发**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告知了宁波**驼街道金华村经济适用房地块涉及的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被告镇海区政府批准的情况以及救济途径等相关内容。2原告于2015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延误起诉的证据,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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