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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葛**、朱**,被告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山*,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3幢E1与5幢D1别墅系双拼别墅,有一面共用墙,在物理状态上是紧密相连的。原告系3幢E1别墅业主,5幢D1别墅业主第三人李**在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原有建筑推倒另行违法重建,造成共用墙体钢筋水泥暴露于外,使得墙体的稳定性及完整性遭到破坏,降低了原告别墅的经济价值。鉴于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严肃处理该违法重建行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作出的(2012)甬北行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第三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重建的建筑物。被告在第三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后约2个月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未责成有关部门将上述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5幢D1违法建筑。

原告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甬国用(2007)第01036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复印件、(2012)甬北行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律师意见书》复印件和编号1007285502109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区政府答辩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必定存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职责。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只有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其报告后才存在限期责成拆除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并未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报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飞述称,(2012)甬北行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与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异议。第三人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三改一拆”文件要求规划部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第三人还向宁波**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予受理,致使第三人的补办手续无法完成。且第三人的房屋属于《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责成拆除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3月12日《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及2015年4月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立案释明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要求处罚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审查被告是否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2)甬北行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5幢D1室,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重建建筑物为框架砖混结构,共2层,层高3米,毛坯,建筑面积357平方米。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第三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重建的建筑物,并告知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5幢D1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该拆除违法建筑申请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本案中只要被告知晓第三人存在逾期履行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形,其就应当依职权作出是否责成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5幢D1违法建筑的申请,被告已经知晓第三人逾期履行(2012)甬北行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就应当在六十日内就是否责成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作出决定。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5幢D1违法建筑的申请后,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时仍未作出是否责成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虽然《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细化,被告将其解读为城乡规划部门的申请是其作出责成行为的唯一前提,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不符。故被告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申请,因此履职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徐**2014年12月9日提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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