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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宁**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诉被上诉人宁**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上诉人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答复原告,经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邵**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被告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同日,原告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等10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关于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11项政府信息中的7项予以公开,同时告知原告,另外4项信息即规划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存在。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中明确写明所需的信息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详细性控制规划”的规范表述应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据此,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而非某一住宅地块的建设规划。原告认为被告应制作或获取“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是原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误解。被告认为其确实未编制过原告所称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原告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线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分别提出的1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统一答复,违反了“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仅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加以调整,但并未要求受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必须采取“一事一答复”的原则分别答复;《条例》也未禁止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多项申请采取统一答复的形式。对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对原告所作答复,内容上缺少权利救济告知,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原告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详细性控制规划”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上诉称:一、虽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控制性详细规划”,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述该信息实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有编制该信息的职责,应当公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作出一个统一答复,且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将其认定为程序瑕疵,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应根据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来确定。上诉人在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描述其所需信息内容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故对某一住宅地块不存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统一答复,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虽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但并未影响上诉人依法寻求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告知行为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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