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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如下行政行为:对原告鲁**于同年6月21日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以原告所在户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根据《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在户不符合镇海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条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分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合户,其父亲名下房屋分给原告的事实。3.2007年4月25日《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1份,2007年6月18日《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1份,2009年安置协议结算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4.拆迁安置住房交付书和房产证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合户拆迁安置的三套住房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5.鲁**分户宅基地批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户拆迁安置时另一个成年子女鲁**另行分户并批准宅基地使用事实。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3.《宁波市镇海宅基地管理办法》;4.《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鲁**起诉称:原告系镇海区蟹浦镇岚山村下山嘴人。2014年6月21日原告因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向本村提出建房申请。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为由,对原告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认为其并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作出对原告建房申请予以批准的决定。原告鲁**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1份;2.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1份;3.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1份;4.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5.镇**拆迁事务所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是姚**排岚山段在2007年拆迁,拆迁户鲁**,其子鲁**与岚山段拆迁无关系。用以证明拆迁跟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原告申请审批宅基地的《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核查,2007年6月,原告所在户的房屋列入拆迁,原告的父亲鲁**为户主,同住有两个成年儿子,即原告及其兄弟鲁**。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儿子未分户的农户,如果其中一个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单独立户申请使用宅基地。原告所在户经协商,原告的兄弟鲁**另行立户分配了105平方米宅基地建房,原告签字同意与其父亲合户并在房屋拆迁安置中根据合户政策,安置了房屋三套。2014年6月,原告在已经享受拆迁安置政策后,又以包含其父母在内的同住人员申请宅基地建房,被告根据各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分别对原告申请作出的核查意见和《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六条第6点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不予批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享受过安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厂房安置,安置的这三套房子都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其兄弟鲁**的事,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房屋拆迁协议反映的事实有矛盾,2007年原告所在户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证明上并未写明是哪次拆迁,而且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无权对宅基地使用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户在2007年签订了2份拆迁协议:一份是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原告鲁**作为同住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合同拆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另一份是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1份,由第三人鲁**为户主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总用地面积为86.7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而根据2007年6月7日原告所在户签订的分房协议,上述房屋分给了原告,原告与该房屋拆迁安置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据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因姚江东排工程建设,2007年4月25日,原告的父亲本案第三人鲁**(户主)、原告鲁**(同住人)、原告的哥哥鲁**(同住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约定涉及乙方拆迁总用地面积为2.995亩以及此面积内的所有房屋、装饰及附属物自愿被甲方收购,以上共计补偿给乙方计人民币2432453.00元,甲方安排乙方购买单价为每平方平均价1300元商品房240平方米左右,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7日,原告鲁**、第三人鲁**及其妻子王**、原告的哥哥鲁**订立了分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岚山村上山嘴登记在原告父亲鲁**名下、土地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房屋总用地面积86.73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分于次子鲁**,并写明须让父母居住止过世。之后同年6月18日,第三人鲁**(户主)作为乙方又与甲方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约定涉及乙方拆迁总用地面积86.73平方米以及此面积内的所有房屋、装饰及附属物自愿被甲方收购,乙方自愿以现金补偿方式安置,其中房屋124.22平方米经评估,计34782元,搬迁奖励费17888元,附属设施作价补偿4800元,补偿搬家费用1842元,水电设施补偿40元,安置补贴每平方米800元,计99376元,一次性补偿过渡费用7453元,共计166181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原告父母、妻子、儿子作为现有在册人口,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用地140平方米新建住宅,在各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分别对原告申请作出的核查意见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根据《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六条第6点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的长兄鲁新康因东排工程拆迁时,被告准予其使用105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鲁汉康系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岚山村村民,因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其住宅用地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法定职权。

原告所在户在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由土地证登记人鲁**于2007年6月18日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合同》约定以现金补偿,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自己为申请人,父母、妻子、儿子为现有在册人口再向被告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140平方米,被告根据《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六条:“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安置方式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规定。

原告认为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安置过。本院认为,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拆迁时由土地证登记人鲁**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无不当,且该合同约定自愿以现金补偿方式安置。原告与其父鲁**、母王胞娣及兄弟鲁**分房时已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父母居住止于过世。因此原告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在户在镇集建[93]字第0003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拆迁时选择货币安置,再以原告作为申请人,包括其父母、妻子、儿子为现有在册人口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建房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作出对原告建房申请予以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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