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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林**、丁*作出北计生征字(2014)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林**、丁*均为宁波市**桃源社区非农业户口。该夫妇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2月27日在宁波**医院生育一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林**、丁*分别按宁波市江北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83458元(捌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66916元(壹拾陆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社会抚养费83458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83458元,但到期未按约履行缴款义务。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04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余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计生征字(2014)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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