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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姚市临山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临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山镇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临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临山镇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临信处(2013)0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临山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临信处(2013)0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农作物损失的请求,因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事实的存在且与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直接提起赔偿诉讼也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要求。因此,原告提起赔偿请求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临山**民委员会受被上诉人指导,协助被上诉人开展各项工作。临山**民委员会没有履行抗灾防涝、修建水利的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种植的青瓜均遭到水灾损失,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信处(2013)0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错误。二、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调查审理,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径行作出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信处(2013)0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信处(2013)002号临山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根据其信访职权对上诉人的信访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审理,对上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径行予以裁定驳回,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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