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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陈**、王**作出北计生征字(2014)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王**均为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上李坑村下坑自然村农业户。该夫妇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3月24日在宁**九医院生育一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王**分别按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77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39542元(叁万玖仟伍*肆拾贰元整),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79084元(柒万玖仟零捌拾肆元整)。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39084元,但期满未按约履行缴款义务。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0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余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计生征字(2014)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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