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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里清桥1幢103室78.1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6月18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决定载明征收部门为宁波市**迁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经投票决定的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每平方米9007元,鄞州**新花苑安置小区(期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比准价为每平方米10176元,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搬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里清桥1幢103室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因被执行人蒋**坚持要求安置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住房一套且车棚面积计入调产安置面积等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鄞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所有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结构成套私房,核定征收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另有车棚一间面积为13.5平方米。该处房屋有常住户口2人。经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749754元。宁波市**迁办公室将初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编号627号的《宁波市鄞州区住宅征收价格评估报告》,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蒋**。2013年11月20日,宁波市**家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书。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以《姜山核心一号地块A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如下具体决定: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东光村里清桥1幢103室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给予货币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被执行人蒋**选择调产安置,被执行人蒋**可安置位于鄞州**新花苑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约为115平方米的高层期房1套(具体幢室号由公证抽签确定)双方按实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2000元,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它各项费用待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如被执行人蒋**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从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4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1408元另行计发;如被执行人蒋**不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姜**小学对面周转用房建筑面积76平方米住房作为周转用房;土地出让补助款为2010元。车棚补助款33750元。三、若被执行人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执行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含住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749754元;货币补偿增加房屋评估金额10%的补偿资金为74976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8448元;土地出让补助款为2010元;车棚补助款33750元。上述六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869938元,全部存储于鄞州区**迁办公室开户银行。住宅用房一次性搬迁补偿费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它各项费用待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四、被执行人蒋**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宁波市**东光村里清桥1幢103室房屋腾空搬迁。

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公告并于2013年12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蒋**,被执行人蒋**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征补催(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蒋**送达。限被执行人蒋**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房屋,被执行人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鄞州**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蒋**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征补(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且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蒋**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鄞**(2013)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蒋**所有的宁**州区姜山镇东光村里清桥1幢103室78.18平方米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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