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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要求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予以行政赔偿,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对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地税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1年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此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针对该行政复议行为,原告为讨回公道维护权益,先后维权。经过诉讼,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被法院撤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行为违法。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快件打字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决定不予行政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快件费等经济损失约计2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1.原告王*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保税区地税局提出要求开具其本人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其所在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已被代缴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后因不服保税区地税局未为其开具相应凭证而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了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仅要求保税区地税局履行告知义务,并未给被答辩人王*设定义务,更未加重其义务,且后保税区地税局已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应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2.原告申请赔偿误工、交通、快件、打字复印费等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原告在2014年3月1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时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增加原告的义务,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且原告申请的赔偿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列的赔偿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通知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不予国家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导致的误工损失;

2.被告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加重了原告的损失;

3.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

4.本院(2011)甬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及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且原告是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两年时间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

被告针对答辩内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被法院依法撤销,但并未加重原告的义务;

2.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通知了原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国家统计部门颁布了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对原告造成损害,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阐述;

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证据2包括了该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各自有不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实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将另作论述。

4.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效的法律法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8月31日,原告王*向保税区地税局提出要求开具其本人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所在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已被代缴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保税区地税局收到该申请后未书面答复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保税区地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督促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的行为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错误,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快件费、打字复印费等共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另据本院核实,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日。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知晓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原告向保税区地税局提出要求开具其本人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所在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已被代缴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保税区地税局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原告于近2年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了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要求保税区地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督促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虽然该行政复议决定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期限而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该复议决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解决了原告的诉求,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未提供已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日,因此,涉案的甬地税复决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被确定撤销的日期应为2012年3月3日。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赔偿误工、交通、快件等费经济损失约计2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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