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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请求发放房产权证的房屋是根据祖母傅**的遗嘱(遗赠)所获。该房屋是1994年5月私房郎官巷东弄6号拆迁置换产权而来的。因多次申请相关证书不果,经多年多次上访未能解决。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信查(2013)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均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具体事实如下:郎官巷东弄6号(原郎官巷12号,地籍9段0104号)是曾祖父张**(别名张**)的私有房产。张**前妻郭**抗战期间病故,续娶戎杏姐后,将前妻郭**的儿子张**、张**、张**、张**分门立户。张**和郭**的女儿张**、张**,均已出嫁。1957年在张**后妻戎杏姐的主持下,将郎官巷东弄6号(原郎官巷2号)房屋实施析产分房,共分11份:张**、张**、项**(张**之妻,张**已病故)、张**、张**、张**、张**、张**(与母戎杏姐共同生活)、张**、张**和张**每人一份(每份大小不等),立有分书,有张**和张**作证。分书由张**制作,张**和张**签名。析产分房后由杨**(张**之夫)去西郊房管所等房管部门办理各户的房产权事项。因当时处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不予登记,领房产权证不果。但房产税由各户按析产分房后的实际面积交付。为了方便析产分房后各户独立行走,对房屋实施了间隔改造,并增设了楼梯等设施。析产分房后,张**、张**、项**(张**之妻,张**已亡故)、傅**(张**之妻,张**被政府派往香港大公报工作)、张**和张**、戎杏姐在住。其余部分由戎杏姐出租给蒋如意、洪仲交、查时女等。这些出租部份被实施社会主义改造了。1969年起赵**(张**之妻,张**病故)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上缴给政府。这在1951年所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给(申)字第000379号”上有记载。1981年由政府折价收购。该房屋收购款由房产部门返回给张**(张**和赵**之子)。1983年11月20日戎杏姐口述,由德*(杨**)代书,张*某在场作证,以书信形式将1958年析产时未处分的灶间楼上3间公用房屋,由戎杏姐分给张**、张**和张**。戎杏姐于1984年2月25日去世。此后根据戎杏姐的遗愿得到落实。因此原告认为1983年11月20日的戎杏姐的口述(信)具有遗嘱性质。亦证实了1958年析产分房的事实。1990年11月8日在马**管所办理的私留房部位核定手续时,认定的合法继承人是张**、张**、傅**、张**、张**、张**等6人为张**的合法继承人。1994年郎官巷东弄6号拆迁,由张**和张**(张**之子)、张**和张**(项**的子和孙)、傅**和张**(张**之妻和子)、杨**(张**之子)、张**(含张**)与市拆迁办签订了私房置换协议。此项置换与1958年析产分房后未被改造的几家相一致。此后在办证过程中因不能提供1958年析产分房后的房产权证明,领证不果。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权至今不能确权领证,主要原因是:1.历史原因:1958年析产分房后不能确权领证,主要是那个历史时期不能按正常程序办理的缘故,造成1994年拆迁置换领证困难至今。2.时空因素造成的:1958年拆迁置换房产,及至如今,相隔近60年。这段时间内家传人员生、老、病、死,变化极大,继承人员变化更大。更重要的是,当时析产分房的当事人多已作古,现存知晓这些事情的人,也是七、八十岁的老年人。有的健康情况很差,对原告获取证据带来很大的困难。原告今年42岁,要将父辈、祖父辈、曾祖父辈的事情形成证据,实属困难。另外,原告认为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香港居民,不知晓内地的法律和相关办理房屋登记的一系列手续,原告向信访局建委的信访办提出了相关的信访要求,建委答复要求原告携带相关材料到宁波**办公室咨询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告知原告如何提起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应准备哪些材料,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综上,原告请求确定宁波市海曙区郎官巷东弄15号110室房产权归属原告所有,责成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发证职责。

被告辩称

被**建委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某曾向被告提出过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而被告也依法进行了信访答复,该答复意见也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建厅复查决定维持。(二)即便原告现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依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原告需提交证明其为该套房屋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书等材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房地产所有权证1份、宁波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3份、关于同意折价收购张**私留房的批复1份、证明书1份、证明1份,拟证明张**产权证是无争议的;

2.郎官巷*弄6号傅**名下拆迁安置协议、私房调产协议书、付款回执、私房调产结算表各1份、收据2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拿不出房产证,引起后续事情,而原告是有资格的;

3.郎官巷*弄15号110室相关户籍资料及姚**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一直是原告持有,没有人提出过反对;

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作出的答复,但答复内容错误;

5.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信访答复内容是错误的。

6.遗嘱书、赠予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依据;

7.张雅房家属成员(部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有确凿证据的;

8.郎官巷*弄6号房屋平面图及自制1958年析产前后示意图各1份、证明2份,拟证明1958年时析产分房,被告应当发新的证明给原告;

9.地产税完税证、信件各1份,拟证明1958年确实有析产分房,是与本案有间接关系的证据,张**去有关部门,其告知超过20年,没有保留了;

10.张**证明1份,拟证明分房事实;

11.杨**证明1份,拟证明分房事实;

12.拆迁安置协议6份、私房调产协议3份、付款回执3份,拟证明若张**的合法继承人拆迁安置情况;

13.1958年出租房承租人查时女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房屋租给查时女;

14.信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祖母的遗嘱;

15.中**办公厅函、张**分配方案、私留房核定部位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中**办公厅根据张某某1994年的信访作出的答复;

16.张**证明1份,拟证明1958年分过产的事实;

17.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其代理人的关系是父女,张某某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

18.被告市住建委的信访回复1份,拟证明当时市住建委并未告知张某某需要书面的申请手续。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建委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拟证明房屋登记是依申请而进行的行为;

2.**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点,拟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继承房产需要公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并且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过诉求,并不是原告本人提出。原告代理人持相关材料来被告处咨询过,被告也向其作出答复,由于其缺少继承权公证,因此被告答复的内容主要围绕继承权公证,对于登记需要申请也是告知过的。基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8证明郎官巷东弄6号的沿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本人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市住建委提起信访的情况,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原告不知道需书面申请登记,且被告也没有告知需要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所适用的依据本身不做评判,但对其适用是否正确将在判由中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父亲张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写信给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反映在宁波市办理郎官巷6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问题,2013年5月6日,被告对张某某的信访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张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1日对张某某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即房屋登记是依申请进行的行为,原告应提供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其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提供的是其父亲向被告市住建委提起的关于宁波市海曙区郎官巷6号房屋所有权证问题的信访材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曾就宁波市海曙区郎官巷东弄15号110室的房屋登记事项提出过申请,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问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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