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刘某某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将宁波市**曙分局作为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9月2日向宁波市**曙分局、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郑某某,被告宁波市**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变更被告为宁波市人民政府。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市政府经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对宁波市海曙区广*弄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将宁波市海曙区广*弄16号集体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第三人刘某某,并向第三人刘某某核发了甬海集用(2005)字第2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3份、土地登记委托书、委托书、第三人刘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

2.土地证遗失登报公告1份;

3.(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1份;

4.(98)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

5.(1996)甬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05)南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调解书、见证书、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备案表各1份;

7.张**身份证1份;

8.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9.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10.宁波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1份;

11.遗失补证具结书1份;

证据2—证据11拟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来源;

1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各1份;

13.土地证书签收薄1份;

证据12、证据13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于2006年1月10日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给第三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2.《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一)1998年,原告祖传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农村房屋产权,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宁波**民法院裁定变卖给张**。1998年4月16日,宁波**民法院向宁波**管所签发了案号为(19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张**在变更了房屋产权证后,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至2005年,张**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上述房产归第三人所有。随后第三人向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2013年9月,原告向宁波市**曙分局提出土地权属异议,要求其依法作出处理。但宁波市**曙分局认为,上述土地变更是根据宁波**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多项依据作出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1.(19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宁波**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所记载的是“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本市广德弄16号(1-4)(1-5)房屋变卖给申请人张**”,并非变卖给第三人,而被告直接根据上述裁定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显然与法院上述裁定内容不符。且宁波**民法院从未向被告签发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未持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是违法的。2.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第三人并未取得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且事实上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要晚于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3.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在30天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在事隔7年多之久作出变更登记是错误登记。原告至今仍持有海集建(95)字第3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被告是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以宁波**民法院的遗失补证具结书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住房不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转让的规定。2005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2005)94号),明确规定不允许为城镇居民在农村的住宅发放土地证。但被告却给天津城市居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甬海集用(2005)字第2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集建(95)字第3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

2.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宁波市**曙分局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异议作维持答复;

3.(1996)甬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及被告将土地过户给第三人是错误登记的事实;

4.(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依据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是错误的;

5.遗失补证具结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据他人涂改、伪造的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宁**海曙区段塘**弄16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1998年4月16日,因原告作为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履行民事判决,宁**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房屋变卖给张**,并通知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7月21日,原宁波**管理局就该房屋向张**核发了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地上建筑被转让处分时,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并转让,在相关司法裁定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已没有涉案房屋及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财产权。故其对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本人在2007年底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至2014年起诉已经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相关材料,向第三人发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但当庭陈述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上已经不存在,2014年5月,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国家征用、拆迁,第三人已与拆迁部门签订合同,并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上交予以注销。(二)第三人取得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因1998年4月因原告未履行法院民事判决,其所有的房屋变卖给张**,而第三人系张**前妻,因离婚诉讼,夫妻财产分割而获得,因此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于法有据的。(三)原告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是其查询相关土地档案时才知道的,原告的行政诉讼期限模糊,事实上原告应当很早就知道该事实,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法院判决,现因该地段房屋纳入拆迁,有拆迁补偿利益而诉至法院,违反诚信。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结账清单复印件、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房结算单复印件、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办理了安置补偿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登记申请表中的“原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填写张**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土地使用者应为原告李某某;对土地登记委托书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土地证没有遗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原告办理遗失公告,且张**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1997年8月,当时原告的土地证并未交给法院;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并未涉及第三人,也未涉及集体土地的变卖,只明确将房产变卖给张**,且该2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距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相距七年;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及原告与张**的借贷纠纷,与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与第三人离婚时,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该证据的民事调解书中,张**与第三人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属张**无权处分的行为;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恰可以证明张**的住址并不是在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当时法院的整个执行过程原告是不知情的,对变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晓,法院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将诉讼文书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做出裁定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原告对事情的经过和结果是不认可的;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要晚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李某某”字样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土地证遗失需要权利人本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权在遗失补证具结书上签章;

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审批表中记载看,当时相应房产证并未颁发,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中却记载有房产证作为申报文件,该情况是虚假的,因被告核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9日,但相应房产证颁发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

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3.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早于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适用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证明原告原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经变卖给张**,原告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丧失了法律上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失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恰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参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系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原产权人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1998年4月,因宁波**民法院(1996)甬海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民法院做出(98)甬海执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及(98)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李*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1-4)(1-5)房产变卖给张**,并通知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7月,原宁波**管理局向张**颁发了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号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2005)南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案件中,调解张**与第三人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05年12月19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所涉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批,向第三人核发了甬海集用(2005)字第2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0日,原宁波**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予以证实。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查档核实,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均予承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记载的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因相应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晚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记载的上述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本院不作评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李**陈述其于2007年底得知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即土地使用者更名为第三人刘某某,且第三人刘某某已持有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底知晓宁波市海曙区广德弄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内容,其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