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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作出的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江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被告江东区政府向原告徐某某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和保存过该信息,建议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同时被告于该告知书上告知了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及办公地址和临时办公地址。

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起,被告对东部新城项目进行动迁。原告的房屋位于东部新城五社区内。为了查清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公开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及使用情况”。2014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回复称:“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和保存过该信息,建议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原告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东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

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江东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程序上完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合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的范围与其法定职责相对应。《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拆迁人有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义务,《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有监督权力和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有管理的职责。因此,在拆迁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均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处,县级人民政府无制作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处获取过,所以建议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因为那里保存相关信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江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房屋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排除被告的信息公开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重点公开的内容之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东区政府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非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

东部新城五社区拆迁系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2014年5月20日,原告徐某某通过快递向被告江东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信息内容为: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房屋在柳隘村),并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6月,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向原告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没有制作和保存过该信息,建议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并告知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及办公地址和临时办公地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收悉被告寄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判由中阐述。

对被告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将在判由中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此可见,《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是对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故结合上下条文可知,“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主动、重点公开。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实施。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的职责。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应对拆迁人提供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批,该方案的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具体内容为“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给具体个体的明细及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去向”,由此可见,该信息是拆迁人在实施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息,被告在审批拆迁人申报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过程中无法获取该信息。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被告江东区政府非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也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该信息,故被告并非原告申请的“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江东区政府系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制作和保存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

经本院调查核实,宁波市**造办公室作为被告江东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是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其委托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具体实施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确实存有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内容。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仅作为受托人实施房屋拆迁,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中指引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该指引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江东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9日收到被告江东区政府寄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故可推定,被告江东区政府是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形式上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要求,落款日期不完整,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6月作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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