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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审计局(以下简称海曙审计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95)审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海曙审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被告海曙审计局对原告胡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称:依原告申请,被告查阅了相关年度的海曙区审计(调查)项目计划安排和有关审计档案。被告并未开展过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所以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向宁**计局申请。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3.海*(2009)5号《海曙区审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和海*(2010)2号《海曙区审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的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并未列入被告2009年和2010年的审计项目计划;

4.宁波市**管理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审计并非专指国家审计;

5.宁波市审计局作出的甬审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所作答复的情况;

6.甬政发(2007)87号《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房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和甬政办发(2008)202号《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方法》各1份,拟证明对宁波市城镇居民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审核和家庭收入认定,并未规定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审核。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海曙审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在2009年申购经济适用房中,申请人冯**申请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假的。为此,原告向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反映,并获得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中有“冯**申请购房时的收入由其单位宁波华**限公司出具,其配偶的收入由当地街道出具,其女儿未成年。上述收入经当地街道初审,区民政局复核,审计审核,符合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等内容。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一是公开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二是公开对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进行审计审核其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出具单位证明)、家庭财政及住房面积情况。但被告答复没有以上内容,并建议向宁**计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特提起诉讼。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宁**计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宁**计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海曙**管理中心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满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有关冯庆华家庭收入认定进行信访的情况;

海曙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有关经济适用房的公告1份,拟证明冯**收入公示的情况;

冯**和寇书花的社保个人账户网上查询截图各1份,拟证明2009年度冯**、寇书花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宁**计局作出的甬审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宁**计局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计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甬审(2008)17号《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调查审计报告》,拟证明2008年经济适用房有审计报告,那么2009年也应当有审计报告;

海**(2015)第5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依信息申请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

宁波**限公司的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有原告所称的文件。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审计局答辩称:一、2014年9月5日,胡某某通过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2.对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进行审计审核其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出具单位证明)、家庭财产及住房面积情况。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查阅了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没有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专项审计项目,当年也未编制审计项目调整计划增加审计项目,海曙区审计局未实施此审计项目,故胡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被告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1.胡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我国《审计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并不是被告的国家审计事项。被告审计的事项是: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胡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被告的审计事项,也无其他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胡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进行国家审计。2.被告进行国家审计,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而被告收到胡某某的申请后查阅了海曙区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发现胡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的答复有确凿的事实依据。3.胡某某诉称被告的答复与《海房信(2011)第8号》意见书无法融合,相对立,系其误解误读。因为审计分为国家审计(由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独立审计(由注册会计师受托有偿进行的审计活动)和内部审计(由本单位内部专门的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实施的独立审查和评价),《海房信(2011)第8号》并未专指被告进行了国家审计。事实上,被告经查阅审计计划和档案,确未发现该信息。4.被告的答复程序也是完全合法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9月5日收到申请,9月15日作出答复,被告是严格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正当。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审计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作出的。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没有通过区人大、区委区政府的决定,是被告自制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曾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复议中称向海曙区房管处查询过,说明是有审计报告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被告是要进行审计的。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履行职责,中介机构也没有审计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同。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被告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相关公告内容以及养老保险情况,与本案所涉信息公开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证据10,其内容与本案所涉信息公开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3,两份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当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是被告查询原告所称信息的来源,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综合被告查询审计项目结果以及该份情况说明的回复,可以看出原告所指“审计”并非为被告所作,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6,两份均为规范性文件并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295),要求被告:一是公开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二是公开对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进行审计审核其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出具单位证明)、家庭财政及住房面积情况。

2.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根据相关年度的海曙区审计(调查)项目计划安排和有关审计档案,被告并未开展过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所以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向宁**计局申请。

3.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向宁**计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宁**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海曙审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由被告制作或保存。根据《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因此审计程序为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进行相关审计活动。被告经查阅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审计项目后,并未发现原告所称“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同时根据《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家庭收入的认定并未规定需由被告审计。原告虽然认为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到的“审计审核”是指被告进行的审计,但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查询后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我局未开展过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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