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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11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离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第一胎(一子),2012年5月3日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女)。该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116元。

该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周某某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缴纳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周某某至今未履行海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被执行人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11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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