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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宁波市**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曙市场监管局)向宁波好又多百货有**(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提供有关原告本人的消费投诉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蔡**,委托代理人钱草、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好又多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调查报告,请求协助调查有关原告在打假索赔案件中的相关资料。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好又多公司提供了19份有关原告的消费投诉举报记录。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好又多公司申请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好又多公司向被告申请提供原告相关信息的情况;

2.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97号案件的传票1份,拟证明好又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

3.有关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投诉记录共19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好又多公司的申请作出调查的情况;

证据1至证据3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原告因和好又多公司产生消费纠纷诉至法院,好又多公司在提供证据时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12315平台的消费者申诉转办单等19份材料,其中有12份和好又多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相关信息泄露给好又多百货公司的行为违法。

原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有关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投诉记录共19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相关信息透露给好又多公司的情况;

2.(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节选)1份,拟证明原告与好又多公司之间存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

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3.甬市监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和证据4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证据1至证据4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被告向好又多公司提供原告相关投诉信息的事实经过和原因。2014年5月29日,原告邓*因与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又多公司作出十倍赔偿。好又多公司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才受该法保护,而邓*长期以索赔获利为目的购买商品,非个人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为证明其特殊身份,好又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协助调查原告与该公司及其他超市的打假索赔案件情况。后被告向该公司提供了原告相关消费投诉记录,即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位和西郊(段塘)工商所投诉登记表等19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义务为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被告提供给好又多公司的19份材料,均系原告向被告请求予以居中调解而留存的记录,并未涉及除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个人信息,而消费者投诉涉及民事争议,需进行协商、调解,客观上无法对投诉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予以保密,好又多公司也已经在申请被告向其提供上述19份材料前获知了原告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被告虽然向好又多公司提供了其他12份原告与欧尚、家乐福、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但被告也未侵犯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单独识别或者辅以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主体的所有信息,可以表现为文字、图标、图像等任何形式,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特征。而被告提供给好又多公司的投诉材料并非属于原告的具有明显人身属性的个人信息,就其属性来看应属于政府部门在履行消费调解的职责过程中记录和保存的调解记录,应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提供给好又多超市这些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原告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是原则性的规定,该法中的第二十九条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前提是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而被告为行政机关,并且也没有泄露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仅仅是履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庭上被告未出示原件,故无法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据工商处理的程序应当提供更多依据证明其投诉材料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经法庭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好又多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的事实,为被告提供消费投诉记录材料的起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19份资料系被告处保存的有关原告消费投诉的原始资料,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邓*以好又多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好又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海曙市场监管局提出调查申请,申请含有“请贵单位协助调查本单位关于职业打假人邓*相关我公司及其他超市的打假索赔案件”的内容。被告根据调查申请向好又多公司提供了有关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消费投诉的相关记录共19份,包含10份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6份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份举报登记表和2份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消费投诉记录材料的行为不服,向宁波**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被告向好又多公司提供原告相关消费投诉举报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民事诉讼中的作证义务?二是被告向好又多公司提供原告相关消费投诉举报材料的行为是否违背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权要求?

本院认为

对焦**,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因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其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被告所保存的原告相关消费投诉举报材料属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当事人无权自行查阅获取的材料。因此,被告履行作证义务时出现重大瑕疵,对好又多公司的调查申请,在程序上处理不当。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邓飞在购买、使用商品过程中,对因消费者权益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依法接受和公正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的职权。消费者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是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投诉人相关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转交他人。因此,对举报投诉材料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泄露而影响消费者行使监督权,是被告在履行工商管理职权中应负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好又多之间存在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而被告仅依好又多公司的申请,将原告投诉举报信息转交好又多公司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被告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权要求,是不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表现。因此,被告答辩所称履行举证义务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但因已将投诉举报材料提供给好又多公司,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向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有关投诉举报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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