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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起诉人吴**、胡**以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宁波**民政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二于2010年7月22日就原告家庭收入函为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人吴**家庭收入认定的函》以及宁波**民政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调查审核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人吴**家庭收入认定的复函》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内部审查行为,其对起诉人吴**、胡**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吴**、胡**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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