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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海曙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被告海曙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日,原告胡**通过网络向被告海曙住建局提交了编号317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其家庭成员收入到底各是多少及家庭成员各是哪个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情况。2014年12月24日,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阅冯**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冯**的收入证明由其单位宁波**限公司出具,记载冯**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为18000元;其配偶寇书花的收入证明由鼓**办事处出具,记录寇书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7200元;其女儿未成年。

被告海曙住建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17)1份,拟证明原告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局寄送回执、查询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至原告的事实。

被告海曙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对国医街27号5号210室冯**家庭申请2009年度宁波市经济适用房时所出具的家庭收入及住房证明有异议,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其家庭成员收入到底各是多少及家庭成员各是哪个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信息用途: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海住建(2014)第11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冯**系邻居关系,对他们家的情况非常了解。冯**的收入非常可观,其2009年度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和为30000元,其配偶寇书花的工作单位是宁波市江**有限公司,2009年度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和为23028元,而并非被告所出具的告知书中所载明的冯**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为18000元,其配偶寇书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7200元。另,原告曾向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年度申请廉租房中鼓**道给冯**配偶出具的收入证明情况,鼓**道曾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街道未出具过该证明,不存在该信息。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海住建(2014)第11号告知书中所载明的寇书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7200元是不正确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发函给被告,标题为《要求对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以低收入存档资料予以更正的函》,但被告知错不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317)1份,拟证明原告胡**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该申请予以了答复,同时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

3.原告发给被告的《要求对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以低收入存档资料予以更正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更正;

4.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的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知错不改;

5.鼓楼街道办事处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告知书》1份,拟证明鼓楼街道从未出具过2010年申请廉租房时冯**配偶的收入情况;

6.冯**、寇**夫妻俩2009年、2010年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单各1份,拟证明寇**的工作单位是江东克**有限公司,2009年的收入为23028元,2010年的收入为18780元,冯**的工作单位是宁波**限公司,其年收入均为30000元;

7.海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8.2010年2月3日宁波日报1份,拟证明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公告时间;

9.被告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2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公开冯**家庭2009年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申购审批表;

10.被告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14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政府信息不能重作或加工;

11.2010年2月12日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公告1份,拟证明冯**家庭申购廉租房的公告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与经济适用房的公告时间相差了9天。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住建局答辩称,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是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不可诉的。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胡**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该申请表中,胡**要求公开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其家庭成员收入到底各是多少及家庭成员各是哪个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情况。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海**(2015)第11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胡**如下内容:经查阅冯**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冯**的收入证明由其单位宁波**限公司出具,记载冯**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为18000元;其配偶寇书花的收入证明由鼓**办事处出具,记录寇书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7200元;其女儿未成年。

本院认为

该告知书已送达至原告。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程序合法,且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了信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抄写的,并不是信息公开。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海**(2015)第11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亦承认收到了该《告知书》,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及是否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阐述;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4所指向的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后书后向被告另行提出的要求,与本案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证实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行为而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系原告向被告提起的另两起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证实的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伪。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几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充分;同时本院认为,即便该几份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亦缺乏关联性,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胡**通过网络向被告海曙住建局提交了编号317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其家庭成员收入到底各是多少及家庭成员各是哪个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12月24日,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阅冯**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冯**的收入证明由其单位宁波**限公司出具,记载冯**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为18000元;其配偶寇书花的收入证明由鼓**办事处出具,记录寇书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总收入7200元;其女儿未成年。在该告知书中被告还告知了原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及方式。该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了原告。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行为,于2015年1月27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海曙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政办[2011]99号文件规定,被告海曙住建局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计划编制、方案制定、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由此可见,被告海曙住建局作为海曙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工作,具有依原告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海曙住建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涉案的告知书,并于同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列明了具体需要公开的信息项目,并明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被告经查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后,将原告所需的信息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提供信息的方式与原告的申请要求并不相悖。

原告认为其曾向鼓楼街道要求公开2010年度申请廉租房时鼓楼街道给冯**配偶出具的收入证明情况,鼓楼街道明确告知原告街道未出具过该证明,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信息内容为2009年度冯**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鼓楼街道答复中所提及的为2010年度申请廉租房时冯**配偶收入情况,两者指向的对象并不一致,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准确,原告通过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更正,但被告拒不更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将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原告指定的方式公开给原告,被告的公开信息行为已完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才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信息公开行为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曙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海住建(2014)第11号—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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